(2015)光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光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转逮捕,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曹志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S7729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光潢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光山县十里镇北王岗村仟庄大水库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使的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其货车右后侧挂住摩托车左车把,造成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办案民警经工作调查找到杨某某的手机号,当日夜9时办案民警电话联系杨某某,杨某某电话中表示在家中等待调查。当夜,办案民警将杨某某在其家中抓获归案。到案后,杨某某辩称自己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事故现场。就损害赔偿问题,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方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合同按规定赔偿的数额外,被告人方另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00000.00元,肇事车辆豫S77292号货车赔偿给被害人方,归被害人方所有。被害人亲属对杨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武汉工程大学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杨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汪某某、骆某某、罗某某、魏某某、陈某某证言及其他相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虽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调查,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