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光山县城关海营街“博文网吧”门口的一辆奇蕾牌黑色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2261元。 2、2014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光山县城关“星源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1978元。 3、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甘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光山县城关新时代宾馆附近的一个小巷内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2174元。 4、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新时代宾馆一小巷内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2573元。 5、2014年10月30日4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光山县城关正大街新华宾馆附近的一辆银白色新日牌电瓶车及车内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23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甘某某伙同他人共计盗窃作案五起,盗窃电瓶车五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296元,被盗电瓶车全部被销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甘某某等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明材料,被害人周某、刘某、潘某某、张某、耿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报案记录,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光价证鉴(2014)1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证实。公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和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作案前无违法违纪行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同瑛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