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舒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3)光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5年4月8日

(2013)光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5年4月8日自动到光山县公安局孙铁铺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自己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载着未成年人舒某乙准备到息县亲戚家,沿光山县孙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铁铺镇铁路桥下坡路段与相对方向蔡某甲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着未成年人蔡某乙、黄某某)会车时相撞,蔡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受撞击倒地过程中,又与蔡某甲同向行驶的罗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载着未成年人谢某某、周某某)相撞,致舒某甲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舒某乙左前额皮下血肿、鼻粘膜破溃、多处软组织损伤;蔡某甲左股骨骨折、左小腿上端皮肤软组织受伤;蔡某乙左下颚外伤、黄某某左眉弓上擦伤、左上唇外伤;罗某某头部轻微脑震荡;周某某左腓骨骨折;谢某某轻微脑震荡;三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蔡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伤者均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测定,当时舒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7mg/100ml。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车后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超员的摩托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车后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超员的摩托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车后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黄某某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均是其头部受伤程度加重的次要原因,均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舒某甲一次性赔偿了蔡某甲、蔡某乙、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500元;罗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舒某甲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甲、罗某某、谢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蔡某乙的陈述,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书、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舒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舒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并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余艳丽

审判员 张崇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