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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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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又名胡刚、刚么),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2011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2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再次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

(2015)光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又名胡刚、刚么),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2011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2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再次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11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年12月13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富强、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刘学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系多年吸毒人员,且有多次贩卖毒品行为。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熊某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熊弄“某某宾馆”附近,向光山县马畈镇吸毒人员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每次一包,重约0.5克,价值约200元,被告人三次共得款600余元。

2014年9月19日夜,被告人熊某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熊弄“某某宾馆”内向湖北籍吸毒人员柳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6克,得款100多元。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归案后,供述其毒品来源于上线谢某某,公安机关遂对谢某某立案侦查,并在谢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00多克。2015年2月13日,谢某某已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交待谢某某犯罪线索,属于重大立功,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走上贩毒道路,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人交待其贩卖的毒品来源于上线谢某某,即谢某某是其毒品来源的上家,这是被告人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的行为,谢某某涉毒行为与被告人此次贩毒行为有关联关系,不属于揭发他人的其他犯罪行为,也不属于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所以,不属于立功。但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长期吸毒,多次贩毒,依法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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