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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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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0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0月13日因交通违法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转

(2015)光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0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0月13日因交通违法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正彬、被害人近亲属袁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豫S7520E号三轮摩托车,沿光山县仙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向店乡徐斗塘村吴前湾金维军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袁某乙拉着的二轮人力架子车的尾部,致袁某乙受伤。案发后,陈某某让其妻子与随后赶到的120急救车一起将袁某乙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自己赶回家中取钱,随后赶往医院。同年12月16日袁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说明事故发生情况,当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某乙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安机关遂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通知陈某某到案接受处理,陈某某拒绝到案,公安机关将陈某某上网追逃,并于2015年1月6日将陈某某抓获归案。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到案后,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光山县公安局关于陈某某暂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孙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被害人亲属提供的谅解书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抢救伤者,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处理,后被抓获归案,不属自动到案,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此次犯罪行为只是造成袁某乙重伤,不是造成袁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该意见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记载的陈某某的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所致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原行政拘留15日已从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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