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初中肄业,无业。2008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南向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转逮捕。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姜明,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翻墙进入光山县南向店乡天灯村西建湾组程某某家,窃取白色中兴手机一部、女式手表一块、银色戒指、耳环各一枚装进口袋,后又在程某某家生火做饭、休息,次日被同组村民程某甲、程某乙发现抓获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其盗窃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2008)光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2014)光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人程某甲、程某乙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冯某某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易秀芳 审判员 汪同瑛 审判员 饶 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