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木衍,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肄业。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08年3月21日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9月18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转刑事拘留,该局对黄木衍涉嫌的犯罪未能查清,于2014年10月17日将其移交光山县公安局,因其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木衍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木衍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黄木衍伙同裴等中、吴文辉等人在光山县砖桥镇赵岗村原小学学校内私自购买、安装制烟设备,生产烟草制品。经鉴定,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973834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木衍及同案犯裴等中、吴文辉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万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木衍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主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木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在厂里做饭的,不是主犯。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木衍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无异议,但黄木衍不是合伙人,没有直接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是从犯,其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造成的社会后果一般,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黄木衍伙同裴等中、吴文辉(均已判刑)等人在光山县砖桥镇赵岗村原小学学校内私自购买、安装制烟设备,生产烟草制品。经鉴定,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97383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光山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光山县公安局侦办的案件。 (2)光山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明光山县烟草局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先予保存。 (3)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物品的数量、牌号等及两辆北京牌照货车。 (4)现场图:证明黄木衍等人在砖桥镇赵岗小学内办厂的设备及库存的烟叶等材料。 (5)租房协议:证明黄木衍等人办厂租黄某甲的房子居住。 (6)到案经过:证明黄木衍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9月19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该局对黄木衍的犯罪情况未能查清,于2014年10月17日将黄木衍移交光山县公安局。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黄木衍的基本情况。 (8)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08)赤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木衍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08年3月21日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 (9)本院(2014)光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裴等中、吴文辉已判刑。 2、证人证言 (1)万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的时候,我同学张某某的妹妹叫“小华”的给我打电话要在我这里办厂,我给他们找我村的废弃小学。 (2)陈某某的证言:当时是万某某带三名男子来租赵岗村小学的。不认识那三名男子。 (3)饶某某的证言:我是2013年9月份去赵岗小学干活的,我看见湖北姓吴的男子一直在现场负责监工,江西的男子有时购买厂房材料。另外一名男子站一旁什么也不干,自称是广州的,年龄有四十多岁。 (4)文某某的证言:是我带人为砖桥小学改为工厂施工的,自称“小黄”和“江西老表”让我带人去施工的,施工的时候,“小黄”走了,来了个叫“老黄”的人和“老吴”过来监工,指导我们怎么施工,干活的时候与“老吴”聊天,“老吴”说去年就给“老黄”帮忙,“老黄”给了二十万,今年还是“老黄”请来帮忙管理的。后来运来了设备,“老吴”帮忙干活,“老黄”站在一旁什么也不干。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个自称江西的20多岁的男子和一个50多岁的男子来找我修车,说是搞加工菌种的,他们带我到赵岗村旧小学旁的村委会门口修京G46692号车。 (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今年2月份,万某某带三个人,分别是广东的、江西的、淮滨县的来租我房子,其中一个叫黄某乙的人代表在租房合同上签字。后来听说他们还在赵岗村租有好多房子办厂做烟叶。 (7)证人肖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是吴文辉叫他们来光山玩。 3、同案人的供述 (1)裴等中的供述:今年6月份,我妻子的小姨张某某打电话叫我到光山来打工,6月20左右,我在淮滨车站下车,张某某、“阿伟”、“老黄”在车站等我,下午吃饭的时候有我、张某某、“老黄”、“阿伟”、“老李”、万会计和我,“阿伟”、“老黄”、“老李”三人对我说他们是搞烟梗加工的,这个不违法,别人要问,就说是搞蘑菇菌种加工的。找到厂房后,“老黄”和“阿伟”就开始对厂房修建补补,前期由“老黄”找万会计联系人来厂房施工,由“阿伟”和“小张”负责购买材料,我也帮忙。到9月底,“老黄”就把钱给我,让我去买材料,并让我负责监工厂房。在搭建厂房的过程中,7月中旬,和“老黄”合伙人姓黄的联系的,从外面运来了切烟丝的设备,切好3、4吨烟丝,应该有112包由“老黄”联系拉到漯河去了。烟叶、烟梗都是“老黄”联系后从外面拉过来的。中秋节之前,“老黄”让我、“老孙”、“老田”三个人到北京去开两台北京牌照的货车。厂房的合伙人有“老黄”、“阿伟”、一个姓周的、一个姓黄的、张某某等人。财务由“老黄”管理。“老黄”叫黄木衍。黄木衍和阿伟负责联系拉烟叶、找技术工、厂房的布置和施工、购买、安装设备,材料等。“老吴”是黄木衍或黄某某叫来的,让他来开车拉货的。烟丝是黄木衍和“小张”二人联系的人来拉到漯河北舞渡去销售的,拉烟丝的司机是“老黄”和“小张”叫来的。黄木衍一共联系人拉了三次,分别是112包、70包、70包。“小张”联系人拉走了两次,分别有109包、110包。每包烟丝重40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