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铁牛,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1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2月13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蒋集镇秦楼小学门口,随意拦截、殴打放学回家的学生任某某,并强行夺去任某某的手机,因未能解开手机密码锁,其随将手机扔掉。
2014年6月1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徐集乡八庙村姚圩村民组桥头,无故殴打放学回家的学生崔某某和李某甲。
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徐集乡八庙村大坝处,无故殴打放学回家的学生汪某某。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徐集乡八庙村郭圩村民组,向放学回家的学生杨某某、韩某某、李某乙索要钱财未果后,殴打三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随意殴打、拦截未成年人,并强拿硬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蒋集镇秦楼小学门口西100米左右,随意拦截秦楼小学上学路上的学生任某某,将任某某按倒在地上,左手掐着任的脖子,右手从任的裤口袋里将手机掏出,未能解开手机密码锁,胡某某随将手机扔掉后离开。
2014年6月1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徐集乡八庙村姚圩村民组桥头处,无故对放学回家的学生崔某某和李某甲脸上打了几巴掌,并用脚踢二被害人后离开。
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徐集乡八庙村大坝处,无故用砖头打向放学回家的学生汪某某,因汪某某跑了而未砸着。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徐集乡八庙村郭圩村民组一个坟地,向放学回家的学生杨某某、韩某某、李某乙要钱未果后,对三人脸上打了几巴掌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因闲来无事,2014年在徐集乡八庙村打过两个小学生,也找小学生要过钱。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2日12时40分,在蒋集镇秦楼小学门口西100米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将我拦住,并说“站住,哟,你还有手机哟,手机拿来给我看看”,我没有吭气,胡某某就将我按倒在地上,左手掐着我的脖子,右手从我的裤口袋里将手机掏出,未能解开手机密码锁,胡某某随将手机扔掉后离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日前后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甲放学一块回家,走到固始县徐集乡八庙村姚圩村民组桥头的时候,胡某某把我俩拦住,并说其在桥头下的龙虾网被我们偷了,我说没有偷,胡就往我脸上打了两巴掌,又用脚往我腿上踢了几脚,接着又往李某甲脸上打了几巴掌,并踢了几脚,然后说“赶紧滚。”我和李某甲就走了。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与崔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多,我放学回家走到徐集乡八庙村大坝的时候,胡某某拦住我,说“小孩,不要跑,你要跑我打死你。”我一听这话,就赶紧跑了,胡某某手里拿着一块砖头往我身上砸,我跑远了,没有砸着。
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韩某某、李某乙放学一起回家,走到徐集乡八庙村郭圩村民组一个坟地的时候,胡某某拦住我们,向我们要钱,我们说没有钱,胡就先往我脸上打了两巴掌,又用手往我头上打了几下,接着又往韩某某、李某乙脸上和头上打了几下,打完后,胡就走了。被害人韩某某、李某乙的陈述与杨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多,我看见胡某某把任某某按在地上用手打、用脚踢,胡看见我后就不打了。我看见胡手里拿一部手机,胡说“啥破手机”,并把手机扔在地上,任某某拿手机上学去了。
7.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徐集乡八庙小学的好几个学生家长向学校反映,八庙小学的学生被蒋集镇的一个男子无缘无故地打了,还向学生索要钱财。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崔某某、李某甲、汪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李某乙对胡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证实胡某某就是对他们无故殴打并索要钱财的人。
9.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对违法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10.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自然身份的情况。
1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胡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拦截、恐吓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志强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