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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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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又名朱老四,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2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

(2015)固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又名朱老四,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2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固始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到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新区对面拆除在建的违章建筑模板及部分墙体时,遭到被告人朱某甲等当地群众暴力阻止,朱某甲殴打执法人员王某某。执法人员王某某、杨某甲、柴某、杨某乙等人准备将朱某甲扭送公安机关时,遭到朱某甲等当地群众撕打。朱某甲等人的行为致王某某、杨某甲、柴某、杨某乙轻微伤。2014年2月27日,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固始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到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六桥居民组成功大道西段临街门面安置地,拆除被告人朱某甲和黄某某、王某某、乔某某、邓某某等五户在建的违章建筑七楼的模板及墙体时,遭到该居民组群众的阻止。被告人朱某甲冲破执法人员的阻拦,来到七楼,往执法人员王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王某某抓住朱某甲,遭到在场群众的撕扯,后王某某、朱某甲等下到一楼。王某某、杨某甲、柴某、杨某乙等人准备将被告人朱某甲扭送公安机关时,遭到在场群众地厮打。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的行为致王某某、杨某甲、柴某、杨某乙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王某某谅解了被告人朱某甲。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①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证实,固始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岳桥社区朱某甲、黄某某等五户在成功大道西段在建的违章建筑的处理情况。

③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电处理签、固始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上级领导批转件处理签证实,相关部门对朱某甲、黄某某等五户在成功大道西段在建的违章建筑的处理意见。

④行政执法证证实,王某某、杨某甲、林某、翁某某等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资格。

⑤情况反映、情况汇报证实,岳桥社区群众和固始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三中队对该起事件的态度。

⑥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谅解了被告人朱某甲。

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朱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①林某、翁某某证明,2014年1月17日上午,固始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岳桥社区违章建筑物进行拆除时,遭到了群众的阻碍,部分群众殴打执法人员,朱老四殴打了王某某。造成柴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不同程度的受伤。

②黄某某、谢某、严某某、稂某某、魏某某、朱某乙、邓某某证明,2014年1月17日上午,固始县执法局执法人员到黄某某、王某某、乔某某、邓某某、朱某甲等五户的建筑工地,砸第七层墙体和模壳,群众和执法人员发生了冲突。群众去现场都是自发的。

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甲、柴某、杨某乙陈述,2014年1月17日上午,在岳桥社区六桥组安置地建筑工地实施对违章建筑物拆除时,遭到了该居民组群众的阻碍,执法人员遭到了群众的殴打。他们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伤。朱老四殴打了王某某。

4、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5、视听资料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甲、柴某、杨某乙构成轻微伤。

7、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杨某甲、林某辨认被告人朱某甲的过程。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

9、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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