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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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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15)息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交通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万力”牌三轮摩托车,沿息县关店乡至吴村铺街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关店乡街东一公里路段时,其车厢外侧捆绑的不锈钢管和相对方向刘天英驾驶的豫SFF12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天英受伤。2014年10月24日,刘天英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4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天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25日,被告方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亲属自愿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代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代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款条、谅解申请书等;证人代某甲、郭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息)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F076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陈立生

审判员 熊承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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