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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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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

(2015)息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永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息县项店镇十字街北街集市上,将被害人李晓曼上衣兜内的707元现金盗走,后被被害人李晓曼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有物证:夹子一个、双面胶一卷;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晓曼的陈述;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

4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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