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6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永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息县项店镇十字街北街集市上,将被害人李晓曼上衣兜内的707元现金盗走,后被被害人李晓曼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有物证:夹子一个、双面胶一卷;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晓曼的陈述;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 4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