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40号 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S5680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息县杨店乡到白土店乡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鹤大桥路段时,右后车轮将同向骑“泰克”牌两轮自行车的陈文礼碾轧致死。2014年11月18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礼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亲属自愿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领款条、谅解书等;证人赵某某、陈某、关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 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恒 审判员 陈立生 审判员 熊承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