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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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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在广州市被广州公安局地铁分局民警抓捕,2014年10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息县人民检

(2015)息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在广州市被广州公安局地铁分局民警抓捕,2014年10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灿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同村村民王永平到其家中收水利费而与其发生争吵,引起厮打,遂用拳头对王永平左侧面部击打,致其左侧下颌骨下颌支骨折,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永平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同村村民王永平到其家中收水利费而与其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中致王永平左侧下颌骨下颌支骨折,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2014年6月26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永平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

协议,被告人陈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永平医药费等各项费用4万元(当庭兑现),被害人王永平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及谅解书;证人冯远珍、李国保的证言;被害人王永平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的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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