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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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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学芳与被告人张海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学芳(系谢天明女儿),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史志豪、崔松林,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洋,男,1990年6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告人谢学芳(系谢天明女儿),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史志豪、崔松林,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人张海洋,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勇(法律援助),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简称“朝阳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李卫,该单位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任玥蒙,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已死亡被害人谢天明的女儿谢学芳以要求被告人张海洋、被告单位朝阳营业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142372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学芳的诉讼代理人史志豪、崔松林、被告人张海洋及其辩护人朱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朝阳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任玥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8时5分许,被告人张海洋驾驶豫S5B573轿车,与谢天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谢天明受伤,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海洋驾车逃逸。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海洋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张海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故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洋涉嫌交通肇事的定性没有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20和110电话,在无法拨通的情况下,被告人直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不应当认定为逃逸。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朝阳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任玥蒙辩称,被告张海洋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人诉请中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并保留向被告人张海洋追偿的权利。请法院全面准确适用与各方法律关系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作出正确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5分许,被告人张海洋驾驶豫S5B573轿车,沿S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杨店乡杨围孜村路段时,与谢天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谢天明受伤,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海洋驾车逃逸。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海洋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4年11月23日,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张海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海洋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海洋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海洋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朝

阳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谢天明被撞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①创伤性脑梗塞;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③肋骨骨折。住院2天,花医疗费7177.45元。后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①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②多发头皮裂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46261.86元。被害人谢天明于2014年11月27日夜里因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天明系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证明、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酒精呼吸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谢天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孙某某、何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洋案发后未及时报警和抢救受害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依法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张海洋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识、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海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海洋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给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关于被告人张海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海洋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学芳应得到赔偿款项是:①医疗费53439.31元;②护理费2227.68元(14天×79.56元/天×2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④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⑤死亡赔偿金59327.38元(8475.34元/年×7年);⑥丧葬费18979元;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规范,但实际中确有支出,酌情认定为2600元;⑧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125元,以上合计139398.37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的赔偿责任而言,首先,被告人张海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朝阳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朝阳营业部应直接向第三者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保险金;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朝阳营业部应先从交强险122000元中赔偿;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朝阳营业部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朝阳营业部应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学芳13939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免除的条件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和被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这两种情形,据此,结合国家对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承担不受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影响,况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朝阳营业部也未举证证明其所出示的免责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朝阳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有逃逸行为,责任免除”为由,辩称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学芳13939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恒

审判员 陈立生

审判员 熊承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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