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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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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0月16

(2015)息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开设场犯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场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俊生(法律援助),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2年8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徐朝德、余善运、胡中权(均已判刑)等人在息县八里岔乡陈大洼村树林中及村民陈如喜家中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付某某在赌场中负责抽取底钱,而后由徐朝德、余善运给被告人付某某按天发放工资,每天200元。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付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还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等;同案人徐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因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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