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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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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何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德辉(法律援助)

(2015)息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德辉(法律援助),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德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雇佣甄新志等人建设自住房,致使甄新志在往楼上吊运砖头时从楼上摔下致死。被告人何某某立即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处理。

2014年8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人亲属自愿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归案后认罪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危害性相对较小,本人系农民犯罪主体,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证人李某某、何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甄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方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自建房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即报警在原地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何建友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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