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刑初字第26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玉斌,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2万元。本院合并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玉斌、被告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同组村民杨某甲家门口因地边子纠纷与杨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将杨某甲推倒在水泥路上殴打,致其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2014年10月24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甲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4天,花医疗费15819.6元,并提供其它医药及查检票据12张,计款2944.2元,交通费票据10张500元。 2014年16月24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代理人辩称,与被告人因耕地发生纠纷,其先动手打人,且态度恶劣,原告人受伤后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要求对被告人杨某乙从重处罚,并赔偿其诉求。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医疗票据、住院手续、交通费票据等;证人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应得到赔偿款项是:①医疗费18763.8元;②护理费5056元(79元/天×64天×1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④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⑤误工费4288元[67元/天(农林牧副渔标准)×64天];⑥交通费500元(酌定);⑦伤情拍照费160元,合计3196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等费用3196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