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饮酒后驾驶豫KGB221面包车,从只乐乡司庄村行驶至望田镇靳屯村时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查获。经鉴定,刘A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731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B、司C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鄢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刘A、董B、司C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辩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提取血样、所驾驶车辆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望田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鄢陵县人民法院(2010)鄢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