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中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赵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赵中某与被害人赵某跃在其村中烤火时,二人因嬉闹过度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赵中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水果刀扎向赵某跃的右侧腹部,致使赵某跃回肠距回盲部约20cm处肠管破裂,伴肠内容物流出,并肠系膜见两处裂孔,伴出血。经鉴定,赵某跃的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赵中某赔偿被害人赵某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5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赵中某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跃陈述、证人赵某东、赵某霞、赵某、赵某计、王某琴、王某平、赵某成、杜某艳、赵某某、赵某战、赵某才证言、提取笔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鉴定文书、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提取衣服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