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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A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A。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A。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袁A饮酒后驾驶豫KN1617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马栏镇北郑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姚D驾驶的豫PEY688轿车相撞,造成袁A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袁A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744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A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A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袁A饮酒后驾驶豫KN1617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马栏镇北郑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姚D驾驶的豫PEY688轿车相撞,造成袁A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袁A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744mg/100ml,系醉酒。

另查明,被告人袁A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Ⅰ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袁A、周B、赵C、姚D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姚D驾驶证、豫PEY688小型轿车行驶证、袁A驾驶证信息、豫KN1617普通摩托车人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到案经过)、鄢陵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鄢公交认字(2014)第1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A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A系Ⅰ级伤残,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A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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