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C。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C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以来,被告人苏C在鄢陵县安陵镇北大街其经营的早餐点制作油条时添加硫酸铝钾(又名“明矾”),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5日,鄢陵县公安局在苏C销售油条摊位提取油条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90mg/kg,严重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长期食用此类油条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C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C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以来,被告人苏C在鄢陵县安陵镇北大街其经营的早餐点制作油条时添加硫酸铝钾(又名“明矾”),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5日,鄢陵县公安局在苏C销售油条摊位提取油条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90mg/kg,严重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长期食用此类油条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苏C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B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鄢陵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苏C、李B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加工制作油条照片、发还清单、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鄢陵县公安局安陵中心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C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C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C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C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得从事生产、销售油条行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