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61号 罪犯何山,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以(2012)信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罪犯何山原住所地司法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何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连续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何山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一、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1次,连续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二、该犯的家属及基层组织、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承担监督职责。 本院认为,罪犯何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假释后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该犯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