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舒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曾用名舒曾用,化名沈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2年3月27日至1992年4月7日被收容审查;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舒曾用,化名沈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2年3月27日至1992年4月7日被收容审查;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辩护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舒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窜到信阳市空军第一航空学院训练楼施工处,趁无人之机,盗走电缆线30余米,电焊钳一把,价值400余元。销赃得款70余元,二人将赃款挥霍。

1992年元月3日晚,被告人舒某某伙同陈某乙、叶某某(均已判刑)窜到原信阳市化工厂卫生所,盗走各类药品二十余种,价值2220余元。后将药瓶销赃给固始县的胡某某。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退还失主。

1992年元月6日晚,被告人舒某某伙同陈某乙、叶某某窜到原信阳市化工厂农药分厂机械车间,盗走铜线225公斤,价值2500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1992年3月25日夜,被告人舒某某伙同陈某乙、左某某(已判刑)窜到信阳市空军第一航空学院电源设备厂,撬开仓库大门,盗走铜板908公斤,价值21338元。其中销赃175公斤,剩余铜板被藏匿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村24组一鱼塘内,被群众发现后案发,且追回部分铜板退还失主。

另查明,1992年3月27日,被告人舒某某被信阳市公安局收容审查,1992年4月7日,舒某某在收容审查期间趁机逃走。2014年10月28日晚,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民警根据市局有关部门指令到信阳市“名流夜总会”清查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时,将在夜总会里符合年龄段的两名男子(其中之一为舒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在从夜总会到公安机关途中,被告人舒某某自报自己系1992年在逃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舒某某供述,1991年冬天,我和陈某甲来到空军一航院院内一楼房工地,偷了几十米焊把线,剥皮以后卖给一个收破烂的,卖了七八十块钱。

1992年春节前二十几天,我与叶某某、陈某乙来到化工厂,翻墙进去,将三麻袋铜丝扔到窗外,拉到陈某乙家。过了七八天,将铜丝拉到收破烂的住处,以五块钱一斤将铜丝卖了两千一百块。我们三人还到过信阳市化工厂卫生所,陈某乙将窗户上的钢筋棍蹬拉弯,三人钻进去,装了三箱子(药品)搬到陈某乙家。后叶某某将药弄走卖到固始,说卖了三四百块钱。

1992年一天夜里,陈某乙和左某某找我说空军一航院有个电源设备场。我们去后把锁撬开,发现仓库里有铜版,我们把铜板弄到陈某乙家附近的鱼塘,将大部分扔到塘中,剩下三百多斤,拉到一个卖破烂的家,以五块五一斤,共卖了贰仟多块钱。扔到塘中的铜版被人发现并报警。我一直逃跑至今。

2、同案犯陈某乙供述,舒曾用约晚上去偷,就和左某某一起到空军一航院电源设备场。翻墙进去后撬开仓库,将铜板搬出来,用架子车拉到一鱼塘边,大部分倒进鱼塘,剩下部分卖掉了。1991年底一天夜晚,我和舒曾用、叶某某到信阳市化工厂农药分厂,偷走铜丝300-400斤。我们三人在阳市化工厂医疗室盗走有三箱药品,是舒曾用提议偷的,后由叶某某卖到固始,共卖800元。

3、同案犯左某某供述,舒曾用对我说“电源厂仓库有铜板,晚上一起搞吗?”我答应了。当晚与舒曾用、陈某乙一起偷了铜板。

4、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民警根据市局有关部门指令到信阳市“名流夜总会”清查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时,将在夜总会里符合年龄段的两名男子带至公安机关,在从夜总会到公安机关途中,其中一人主动自称为舒某某,系1992年在逃犯罪嫌疑人。

5、另有(1993)信中法刑初字第122号和(1993)豫法刑二上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伙同同案犯积极参与盗窃行为,互相配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舒某某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