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抓获,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昌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舒某某向被害人徐某承诺可以为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徐某现金4000元后全部挥霍。
2014年8月21日,被害人艾某某因驾驶三轮车在107国道信阳市浉河区双井乡双井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艾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2014年9月,被告人舒某某以其在交警队有人脉关系、可以变更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艾某某人民币23000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2月7日夜,艾某某在信阳市文化中心“梦海KTV”发现舒某某,遂将舒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2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审 判 员 曾 斌
审 判 员 陈金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