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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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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肯江?艾买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尔肯江艾买尔,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尔肯江·艾买尔,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尔肯江·艾买尔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尔肯江·艾买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艾尔肯江·艾买尔在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将正在买东西的被害人樊某的一个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当场被群众发现并将其抓获。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880元。被盗手机已于案发当日发还给被害人樊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樊某的陈述;2、被告人艾尔肯江·艾买尔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赵某某、郭某某、阿依努尔买买提、魏某某、罗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5、前科证明;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图片;7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列证据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尔肯江·艾买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尔肯江·艾买尔的犯罪罪名成立。艾尔肯江·艾买尔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尔肯江·艾买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家全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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