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女。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耿某某,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耿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付某从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毕业后,受聘于信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科所辅助刑事技术人员处理DNA检验鉴定工作,期间结识信阳市公安局吴家店派出所的协警,即被告人耿某某。经二人商议,由付某给耿某某提供DNA检验鉴定报告,耿某某给付某800元钱财。之后,耿某某向日常工作中接触的“补录户口人员”称自己可以帮忙办理“补录户口人员”的DNA鉴定事宜,并向补录当事人每人收取1500元,分给付某800元,由付某进行鉴定并提供DNA检验鉴定报告。2012年,付某离开刑科所后,利用在刑科所期间拷贝在自己电脑里的鉴定报告模板,通过网上购买的假印章,伪造《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继续与耿某某办理补录人员的DNA检验鉴定,二人收取当事人一定费用后进行分赃。2013年12月,信阳市浉河区卫生局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工作中发现鉴定文书异常后报案。后经调取信阳市公安局吴家店派出所全部补录的户口档案,共发现36份疑似伪造的检验报告,且经鉴定均属伪造。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85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供述,2009年,我从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毕业,没过多久到市公安局刑科所(做辅助工作),2012年元月到卫校医院当护士。期间与耿某某认识,耿某某问我说“有关系不错的朋友需做DNA鉴定,问能不能便宜点”,我跟他说可以,每人需要800元,让他把委托书和血样给我。2012年,我离开刑科所后,从网上购买了(刑科所)印章,按刑科所鉴定书电子模板样子,(继续)给耿某某做(假)DNA鉴定书,每人收取800元直到案发。
2、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一、二年前,我跟浉河公安局几个户籍警一块吃饭,说到入户口做亲子鉴定费太贵,其中一人给我付某电话,让我联系看看。我给付某联系,付某说可以,每人800元,并让我把血样和委托书交给她。之后,有来派出所里办理户口手续且要做亲子鉴定的,我就告诉他们自己可以(亲自)到信阳市(公安局)做,我也可以帮他们(代理)拿到市里做。许多人主动要求我帮他们(代理)做,我就采好血样和委托书一起交给付某,付某大概二星期后给我鉴定结果。总共让付某鉴定有三四十份。我收取(鉴定人)1500元费用,交给付某800元,付某也没给我发票。
鉴定书都交给当事人了,他们自己拿去审批办理户口,(都)通过了。(所里户籍警)只知道我可以帮着把样本拿到市里做鉴定,都不知道我怎么做的鉴定。
3、证人黄某某证实,我到山东打工十几年,一直没回来,没给儿子上户口。今年儿子老师要户口本办学籍,就补办户口。我和我叔唐某某一块到派出所。因孩子没有出生证明,派出所的民警说需做DNA鉴定,才能上户口。我想自己(亲自)到市里(办),得多跑路,就给(被告人)3000元,帮我和孩子都抽了血。
4、证人唐某某证实,我与黄某某一起到派出所,耿某某说他可以代办DNA鉴定,黄某某给了3000元,后耿某某给了我DNA鉴定书,我(拿)去补办了医学出生证明。耿某某不是正式干警。
5、证人王某证实,我给女儿入户口,村支书说需要DNA鉴定,说交3000元让(被告人)帮忙办理,(可以)省来回跑。我交3000元后就走了,剩下的事由村支书办。后支书让我到行政审批中心,把婴儿出生证明办出来了。
6、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找村支书余某某为小孩入户口,村支书说小孩年龄大了,需做亲子鉴定。后按每个小孩交1500元给余某某,余某某领着在(被告人)处采了血(样)。鉴定报告出来后,由余某某领着到行政审批大厅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
7、证人徐某某证实,自己到派出所给小孩上户口,(被告人)在户籍室里帮忙,他说需要DNA鉴定才能上户口,于是我向他要(鉴定)地址。(被告人)说如果找不到,他可以抽血样送到市里。我对市里不熟,为了省事,按每人给1500元,让他(代理)办。大概一个月后报告出来了,我去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接着为(二个)小孩入了户。
8、证人秦某某证实,自己儿子1995年出生,一直没上户口,我去找村支书余某某(帮忙)。后余某某通知我带儿子一块到派出所做DNA鉴定,让找户籍室照相的(被告人)交3000元,并取了血样。
9、证人孙某某证实,村里很多人在外打工,委托自己办理户口,与耿某某有工作往来。以前村民拿委托书自己到市公安局做DNA鉴定,2013年6月,耿某某说为方便群众,他(可以)帮村民采集血样后,送市里做,每人收1500元。
10、证人余某某、辉某证实,村民小孩超过一定年龄上户口需要做DNA鉴定,开始时由派出所开具委托书,村民自己到市里去做,后来(听说)耿某某可以代办。就在耿某某处抽血样,钱交给他,由他做DNA鉴定。
11、另有证人余某甲、祝某某、余某乙、杨某、江某某、李某某均证实,被告人耿某某以帮忙(代理)办理鉴定书为由,并收取了相关费用。
12、(信)公(物)鉴(文检)字(2013)038号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共计清查出36份疑似伪造的鉴定报告,且经鉴定均系假鉴定书。另有扣押清单和伪造的36份假鉴定书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耿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制作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且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DNA鉴定报告书系是用来证明有关事实的凭证,属于证件的范畴,故被告人付某、耿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指控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耿某某尚能认罪、悔罪,案发后,二人亲属已退交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款85600元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助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