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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敏,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O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敏,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O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敏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何敏以销售茶叶有高额利润回报,自己有茶叶销售渠道和客户资源等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信任后,让高某某出资,以自己负责代理销售和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先后从高某某处骗取钱物共计74100元。为掩饰真相,何敏伪造所谓“购买人”书写的“收条”交给高某某,还多次让他人假冒、扮演购买茶叶的银行“王行长”、“陈行长”,拆迁办“胡主任”等与高某某见面。案发后,何敏和其亲属退赔高某某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3年五一节前,在信阳市何敏租住处,她介绍说有关系(网),比如银行、信阳国际茶城等单位需要茶叶时都由她供应。问我想不想做并可以帮我,当面给她所说的“王行长”打电话。通完话后,何敏说从茶农那买一斤茶叶700元,卖给“王行长”是1600元,“王行长”答应一个月之内把钱付清。4月29日,何敏约我和“王行长”见面,按何敏意思,我花1400元给“王行长”买了一枚戒指。之后何敏带我去见姓“叶”的茶农,茶农说拉茶叶的车走到十三里桥出事了,何敏让我给那个茶农17OOO元钱,让我先回。

何敏称市拆迁办“胡主任”要茶叶。5月3日,何敏让我把33000元给那个茶农,何敏给了我“王行长”购茶叶的收条。

20l3年5月4日,何敏让我给姓叶茶农7OOO元,同时,何敏把拆迁办“胡主任”购茶叶的收条给了我。

2013年5月6日,何敏电话说“胡主任”再要茶叶。5月7日,我到信阳申光宾馆,何敏让我给姓叶的茶农50O0元,说“胡主任”在宾馆三楼开会。收条是由拆迁办的“张会计”送下来的。

上述收条到付款期后,“胡主任”一直推,何敏出主意说给“胡主任”封红包,在小蓝京(酒店)一楼我将3000元红包给了一女人(何敏说是“胡主任”的老婆)。找“王行长",“王行长”让找何敏,意思是钱已经被何敏拿走了,他们俩推来推去的,找各种理由。中间(农历4月25日),何敏说“王行长”过生日,让封个3000元红包。还有让我给省秘书长买烟,买鸡蛋等,共计被骗有74100元。后经我咨询律师,让我来报案了。

2、被告人何敏供述称,我介绍高某某做茶叶生意。她不会做,我帮她买,又帮她卖,钱由她出。我帮她做的有:拆迁办胡主任、农业银行王行长和陈行长签字购买的茶叶。

农行王行长签的收条是我自己写的,胡主任签字收条是我让他人帮写的。我带高某某见的王行长其实姓张,叫什么我不知道;那个陈行长其实姓夏(某某),是开出租车的。胡主任姓吴,名字不知道,冒充胡主任的姓陈。冒充拆迁办会计的人只知道她姓张。那个与高某某见面的茶农不是真实的茶农,也是开出租车的。

高某某第一次给茶农17000元;第二次给33000元;第三次给7000元;第四次给5000元。给两次红包钱6000元,还有买烟钱和买鸡蛋钱等。我没有给过她卖茶叶的钱,但是平时她从我手中拿走有一些钱,合计有8200元。

3、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供述称,我认识何敏,是坐我的出租车认识的。2013年何敏打电话让接她。在车上,何敏说她的一个亲戚(高某某)找她要茶叶钱,让我帮她扮演一下农行的行长,说缓段时间,我默许了,一起到中山路的农行大厅。过一会,她亲戚来了,我和何敏一起从农行大厅出来,何敏介绍我说:“这是农行的陈行长”。介绍完之后,何敏怕事情露馅,便以办公室谈事不方便为由,让到隔壁茶馆去谈。我帮何敏,她给了我5OO块钱。

4、证人肖某某证言,何敏在我处购买过茶叶欠有7000元。在2013年和2014年,何敏本人没有给过自己(欠)钱。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9日,在信阳市浉河区大庆路花市后面租住的房屋内,何敏被抓获。

6、上述被告人何敏伪造的“收条”在案,且经被告人庭审辨认和质证无异议。另有退赔赃款的扣押、发还清单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敏尚能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助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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