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得知李某(另案处理)盗得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后,遂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飨堂社区师院东门一街的仁合宾馆一房间内,从其手中拿走该部手机欲刷机后供自己使用。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4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