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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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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胜、徐正兵,河南黄国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胜、徐正兵,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黄国胜、徐正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滨河轩”门口,被告人丁某及其妻子李某因西瓜摊位摆放问题与前来执法的信阳市浉河区老城办事处综合执法队的队员发生争执,后丁某手持撬棍将执法队员杜某某和余某某打伤。经鉴定:杜某某损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裂创,头皮裂创累计长12.1cm,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余某某损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裂创、擦伤,头皮裂创长5.6cm,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杜某某、余某某与被告人丁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丁某亲属赔偿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赔偿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并取得了杜某某、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贺某某、余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故意伤害行为属正当防卫,经查,杜某某、余某某等人系信阳市浉河区老城办事处综合执法队队员,案发当天杜某某、余某某等人系为信阳市开展“六城联创”工作而进行的综合执法行动,双方因摊位摆放而发生争执,丁某持撬棍将二被害人致伤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因此对于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余某某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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