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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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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0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其从蔡某某手中购买的位于陕县大营镇城村黄河滩地的杨树进行采伐。经司法鉴定:被伐林木树种为杨树,共120株,蓄积为15.2766立方米。

另查明,被伐林木已由陕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到陕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蔡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程某某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林业局证明、大营村村委证明、承包合同等;鉴定意见: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油锯1把和扣押的杨树234段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喜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惠敏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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