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窜至三门峡市区上村方某某的出租屋内,盗走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车钥匙等物品。后又用所盗摩托车钥匙将方某某停放在院里的雅马哈125型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
2、2014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曹某某(已判决)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螺纹钢0.8吨。后将所盗螺纹钢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张某某(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鉴定,螺纹钢评估单价为3300元/吨。经核算,被盗螺纹钢价值2640元。
3、2014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曹某某(已判决)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扣件500个,螺纹钢0.195吨。后将所盗物品以1590元的价格卖给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张某某(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评估单价为5元/个,螺纹钢评估单价为3300元/吨。经核算,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143.5元。
4、2014年5月2日晚上,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曹某某(已判决)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扣件291个。后将所盗扣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张某某(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评估单价为5元/个。经核算,被盗扣件价值为1455元。
5、2014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曹某某(已判决)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钢板0.9吨。后将所盗钢板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张某某(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鉴定,钢板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330元。
6、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共盗走扣件84个。后将所盗扣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张某某(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评估单价为5元/个,经核算,被盗扣件价值为4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与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笔记本电脑、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某亲属退赃3800元,已发还被害人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尚某某、贾某某、龚某某、叶某某、张某甲、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于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曹某某、张某某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供述伙同他人实施的其他盗窃犯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喜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孟 轲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