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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阳,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阳,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张俊阳在长葛市“嘉馨花园”酒店8215房间内以7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孔某某“冰毒”5克。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经王凤丽联系,被告人张俊阳在长葛市铁东路与长社路交叉口,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10克。

3、2014年9月4日,在抓获被告人张俊阳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一包(甲基苯丙胺67.8克)。

针对上述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张俊阳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俊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张俊阳在长葛市“嘉馨花园”酒店8215房间内以7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孔某某甲基苯丙胺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龙、孔某某证言、嘉馨花园酒店宾客账单、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涉案人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经王凤丽联系,被告人张俊阳在长葛市铁东路与长社路交叉口,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1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王丽凤证言、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涉案人员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9月4日,长葛市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张俊阳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一包及微型电子称一台,并予以扣押。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量为67.8克。经对张俊阳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第26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俊阳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张俊阳无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张俊阳系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俊阳以贩养吸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物品系作案工具及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俊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9年9月4日止。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物品甲基苯丙胺67.8克、微型电子称一台由扣押机关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中锁

审 判 员  吴丽丽

人民审判员  倪新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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