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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前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前伟,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前伟,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前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前伟伙同张某某、慕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郑州市国邦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一辆白色无牌的宝马520Li型轿车。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前伟、张某某、慕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和宝马520Li轿车发票,冒用他人的身份并谎称系宝马轿车车主,意图将宝马轿车以15万元价格抵押给长葛市人民路锦润汽车公司骗取钱财。后因被害人齐某某及时发现,诈骗未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前伟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主犯、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白色无牌照宝马520Li型轿车已被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车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前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慕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赵某、关某、赵某某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发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国邦机构信用代码证、代理订车协议书、车辆合格证、借条、车辆抵押合同、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购车发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前伟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前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前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前伟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前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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