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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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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家的面包车(豫KMQ526)到长葛市东转盘北边长葛市植保植检站院内大厅,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到大厅内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60元。

2、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家的面包车(豫KMQ526)到长葛市人民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祥源小区,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到楼下的十四个凳子盗走。经鉴定,凳子共价值154元。

3、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家的面包车(豫KMQ526)到长葛市人民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祥源小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到楼下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

4、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家的面包车(豫KMQ526)到长葛市人民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祥源小区南楼,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到楼下的“捷安特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山地车价值1100元。

5、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家的面包车(豫KMQ526)到长葛市建设路南段宇龙小区,将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放到楼下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家的面包车(豫KMQ526)到长葛市东转盘北边长葛市植保植检站院内大厅,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到大厅内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60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家的面包车(豫KMQ526)到长葛市人民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祥源小区,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到楼下的十四个凳子盗走。经鉴定,凳子共价值154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豫KMQ526)到长葛市人民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祥源小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到楼下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保修)登记单、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家的面包车(豫KMQ526)到长葛市人民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祥源小区南楼,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到楼下的“捷安特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山地车价值1100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家的面包车(豫KMQ526)到长葛市建设路南段宇龙小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到楼下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50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长葛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3日将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银白色车牌号为豫KMQ526面包车一辆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来源真实,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物品豫KMQ526号面包车由扣押机关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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