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鹏”,男,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某某,男,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长葛市石象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独生子女存折后,将存折交给被告人车某某。后车某某多次在长葛市区多个农村信用社网点将存折取现。经调取车某某在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证,被告人李某某共计盗窃金额450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车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长葛市石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独生子女奖励费”存折后,将存折交给被告人车某某。后车某某多次在长葛市区多个农村信用社网点将存折取现,经调取车某某在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证,李某某盗窃金额共450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在石象镇计生办工作,是聘用人员,2013年上半年一天,我在石象乡计生办值班,无意间在值班床铺发现了6、7本农村信用社奖励独生子女存折和财务室防盗门的钥匙跟保险柜的钥匙。我把存折和钥匙偷偷拿到我在计生办的住室藏了起来。过了几天,我给车某某打电话,让他去银行看看能不能把独生子女存折上的钱取出来。当天下午车某某就把钱取出来给我了。那次共取了大概七八千元,我给车某某了500元钱。从开始到现在我一共偷了一百多本,具体几本我记不清了。我是一次一起把那些存折偷出来的,然后分批让车某某帮忙取款的。 2、被告人车某某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我接到李某某的电话,他说让我帮他办点事。见面后李某某就给了我九本河南农村信用社的存折,让我帮他把存折里的钱取出来,李伟鹏说所有的密码都是1。我看了看存折,上面盖的有独生子女印章,但是我也没有问那么多。李某某给我说,一个信用社网点取一个存折里面的钱,一次不要取两个存折。我把存折上面的钱全部取了出来,大概4000多元。取完后我就给了他,他一次给我500元作为报酬。我一共取过十五次左右。李某某一次一般给我八、九个存折,最多一次给了二十二个存折,我一共取过大概一百三、四十个存折里面的钱,密码全是1,一共取了大概50000元,从中分了大概7000多元。 (3)证人罗某某证言:2013年9月一天,我们计生办财务办公室的保险柜里丢失了一批“独生子女奖励”费用的存折,丢了几十本存折,每个存折上面最低金额480元,最高1900元,这些存折的密码都是1。这批存折丢失了多少本无法统计,因为原始领存折时签字确认的名单丢失了。我们计生办有一份总的名单,名单上包括了全石象乡能够领取“独生子女奖励费”的人员,丢失的名单是来领取过的人员,我们通过总名单上的人员,让各个村干部挨个询问,来确认丢失的这批存折都有哪些。这件事之后,我们向石象乡派出所反映了情况,派出所也着手调查了。到了2014年元月份左右,我们计生办财务部办公室保险柜又少了27本存折,这些存折我们经过调查,其中26本存折里面被人取走了。金额一共是24490元。这两批存折一共被取了15万元左右。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从来没有领过独生子女奖励费,取款人签名为陈某某的取款凭证不是本人所签。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从来没有领过独生子女奖励费,取款人签名为宋某某的取款凭证不是本人所签。 (6)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从来没有领过独生子女奖励费,取款人签名为温某某的取款凭证不是本人所签。 (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从来没有领过独生子女奖励费,取款人签名为崔某某的取款凭证不是本人所签。 (8)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从来没有领过独生子女奖励费,取款人签名为程某某的取款凭证不是本人所签。 (9)证人连某某证言,证实从来没有领过独生子女奖励费,取款人签名为连某某的取款凭证不是本人所签。 (10)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某等人盗窃金额的情况说明、石象乡人民政府计生办提供的被盗存折名单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共盗取了48人的独生子女补贴金存折,被告人车某某在49张取款单在签名,取款金额45080元人民币。 (11)辨认笔录及说明,显示被告人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 (12)收款收据,证明长葛市石象镇计生办收到被告人李某某50000元退款,被告人车某某10000元退款。 (13)谅解证明书,证明石象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车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车某某系传唤到案。 (1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车某某无前科记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车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车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