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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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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盗窃,刘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令晨,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令晨,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掩饰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掩饰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孔令晨、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皮卡汽车,悬挂豫A62709车牌,行至长葛市107国道北段长葛大酒店对面,趁被害人闫某某的货车(车牌号豫HD7810)停放在该处便道上休息时,将该车油箱盖撬开,盗窃油箱内柴油,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945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至漯河市临颍县繁城镇吴刘村被告人吴某某的门店,将该被盗柴油卖给被告人吴某某。

2.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皮卡汽车,悬挂豫A62709车牌,行至长葛市107国道与长兴路路口南侧,趁被害人宋某某的货车(车牌号豫PX2089)停放在该处休息时,将该车油箱盖撬开,盗窃油箱内柴油,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1027元左右。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车至许昌县毛屯刘村被告人刘某某门店,将该被盗柴油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3.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皮卡汽车,悬挂豫A62709车牌,行至长葛市官亭乡陈官庄路口收粮食院大门南侧,趁被害人宋某甲的货车(车牌号豫E20098)停在该处休息时,将该车油箱盖撬开,盗窃油箱内柴油,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2422元左右。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车至许昌县毛屯村被告人刘某某门店,将该被盗柴油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4.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皮卡汽车,悬挂豫A62709车牌,行至长葛市107国道东转盘南边一公里处路西侧的便道上,趁被害人王某某的货车(车牌号豫F5621)停放在该处休息时,将该车油箱盖撬开,盗窃油箱内柴油,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1827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到漯河市临颍县繁城镇吴刘村被告人吴某某门店,将该被盗柴油卖给被告人吴某某。

5.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皮卡汽车,悬挂豫A62709车牌,行至长葛市107国道与彭化路交叉口西南角,趁被害人赵某某的水泥罐车(车牌号豫A-D7866)停放在该处休息时,将该车油箱盖撬开,盗窃油箱内柴油,被盗柴油价值219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车至周口市西华县被告人朱某某砖厂,将该被盗柴油售卖给被告人朱某某。

6.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皮卡汽车,悬挂豫A62709车牌,行至长葛市107国道增福庙高架桥北边中国石化加油站,趁被害人杜某某的货车(车牌号豫E95699)停在该处休息时,将该车油箱盖撬开,盗窃油箱内柴油,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730元左右。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车至周口市西华县被告人朱某某砖厂,将该被盗柴油卖给被告人朱某某。

7.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皮卡汽车,悬挂豫A62709车牌,行至长葛市107国道与黄河路路口北侧,趁被害人张某某的货车(辽L3633G)停放在该处休息时,将该车油箱盖撬开,盗窃油箱内柴油,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1460元左右。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车至周口市西华县朱某某砖厂,将该被盗柴油卖给被告人朱某某。

8.2013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皮卡汽车,悬挂豫KB5216车牌,行至长葛市107国道长峰陶瓷厂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的牵引车(豫PD9876)停放在该处休息时,将该车油箱盖撬开,盗窃油箱内柴油,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51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车至周口市西华县朱某某砖厂,将该被盗柴油卖给被告人朱某某。

9.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皮卡汽车,悬挂豫KB5216车牌,行至长葛市107国道董庄加油站,趁被害人宋某某的货车(车牌号豫AG8798)停放在该处休息时,将该车油箱盖撬开,盗窃油箱内柴油,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1472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车至许昌县毛屯刘村刘某某门店,将该被盗柴油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10.2013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皮卡汽车,悬挂豫KB5216车牌,行至长葛市107国道东转盘北边裕华加油站,趁被害人胡某某的货车(车牌号浙J68761)停放在该处休息时,将该车油箱盖撬开,盗窃油箱内柴油,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588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车至许昌县毛屯刘村刘某某门店,将该被盗柴油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11.2013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皮卡汽车,悬挂豫KB5216车牌,行至长葛市107国道官亭乡四三府路段,趁被害人呼某某夫妇将货车(车牌号豫E62578)停放在该处路边休息时,将该车油箱盖撬开,盗窃油箱内柴油,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1472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车至许昌县毛屯刘村刘某某门店,将该被盗柴油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均系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坦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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