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网上在逃于2014年7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特殊警务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彬彬,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忻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长葛市马牌齿轮厂(负责人马某某)贷款过程中,伪造宝马车行驶证等财产证明,编造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并提供给民生银行许昌支行,骗取民生银行许昌支行的信任,民生银行为长葛市马牌齿轮厂出具24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人马某某将承兑汇票贴现后没有按照贷款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贷款资金。2012年9月1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马某某拒不归还并逃匿,造成银行损失9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马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忻春峰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马某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无异议;但马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自首从轻处罚,银行损失已追回,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长葛市马牌齿轮厂(负责人马某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伪造宝马车行驶证等财产证明,编造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并提供给民生银行许昌分行,骗取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信任,为长葛市马牌齿轮厂出具2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2年3月份的时候,路永宽找到我问我想不想在银行贷款,说是四户联保在许昌民生银行贷款,我同意了,随后的银行贷款资料都是路永宽帮着我准备的,我们四家每家在民生银行交了120万元保证金,民生银行又让我们每家存30万元算是给银行帮忙完存款任务,银行给我们每家240万元的承兑汇票,实际上我们每家用了90万元,期限是6个月。给银行提供的行车证、房产证、审计报告、购销合同等都是虚假的,行车证、房产证是我制的假证,复印了一份提供给银行了,审计报告、购销合同也是假的,是路永宽找人帮我弄的。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3月14日我行为长葛市马牌齿轮厂开具敞口承兑汇票24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4日。到期后,长葛市马牌齿轮厂没有依约归还汇票敞口部分120万元。经审查该厂申请资料,发现该厂向我行提交虚假财务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假行车证,骗取我行授信,然后向我行提交证明资金用途的虚假贸易合同,骗取我行贷款120万元。 (3)证人杨某、王某某证言,证明长葛市马牌齿轮厂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是由该厂负责人被告人马某某本人直接办理的。 (4)证人敬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其与被告人马某某一起去民生银行办理240万元承兑汇票。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民生银行催收还款时,被告人马某某不归还贷款,其在银行增加贷款额的情况下替马某某偿还了45万元。 (6)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许昌鼎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证明出示的许鼎会审字(2011)317号审计报告不是其制作。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名下没有宝马轿车。 (8)证人闫某某、袁某某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向银行提供的豫KAC005宝马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轿车是证人袁某某转给闫某某的轿车。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长葛市祥云钢材有限公司与长葛市马牌齿轮厂没有贸易往来。 (10)宝马机动车行驶证、产品购销合同、审计报告、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个人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银行承兑汇票、贷款资料,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通过提交虚假的宝马机动车行驶证、产品购销合同、审计报告,获取了民生银行向其发放银行承兑汇票240万元。 (11)长葛市马牌齿轮厂缴纳电费信息、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证明长葛市马牌齿轮厂缺乏经济实力。 (12)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证明,显示由敬某某和杨某某承担了马某某的120万元敞口债务,垫付了马某某的逾期银承;实际上该行是通过增加贷款额度由敬某某和杨某某垫付了马某某的逾期银承,由于融资成本的增加,敬某某、杨某某在该行贷款也已逾期,造成该行资金实际损失。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记录,但曾网上追逃。 (1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马某某系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240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马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所辩应依照自首从轻处罚,因马某某到案情形不符合自首相关规定,故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所辩银行损失已追回,本院在依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的数额予以定罪量刑的同时,对该情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赵明辉 审判员 刘中锁 审判员 徐纪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