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双龙,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长葛市八七村双岳路西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双龙、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双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被告人赵双龙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后到长葛市增福庙乡黄庄村被害人赵某某的建筑机械厂内,将被害人放到屋里的现金3950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赵双龙、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赵双龙系立功,系累犯,王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赵双龙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双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双龙、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06)长刑初字第8号、(2011)长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海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双龙、王某某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赵双龙、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赵双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双龙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