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1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长葛市坡胡镇敬老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采取以少报多、虚报冒领套取出公款,并将1万元用于个人花销,非法据为己有。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长葛市坡胡镇敬老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采取以少报多、虚报冒领套取出公款,并在该款拨付到敬老院后,胡某某从拨付的款项中私自截留24183元用于个人花销,非法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长葛市坡胡镇敬老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采取以少报多、虚报冒领套取出公款,并将1万元用于个人花销,非法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到坡胡镇敬老院出纳胡某甲的办公室拿走1万元钱用于日常零花和家庭生活开支。 (2)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5月18日,胡某某从胡某甲办公室拿走1万元钱,没有偿还。 (3)证人胡某甲出具的长葛市坡胡镇敬老院2012年虚报冒领公款清单,证明长葛市坡胡镇敬老院以少报多冒领出有公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长葛市坡胡镇敬老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采取以少报多、虚报冒领套取出公款,并在该款拨付到敬老院后,胡某某从拨付的款项中私自截留24183元用于个人花销,非法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胡某某到坡胡镇会计核算中心报账,该中心开出金额为164183元的现金支票转到胡某某在信用社开设的个人账户上。胡某某取出16万元,交给出纳胡某甲14万元,借给王某某2万元,剩余4183元存在胡某某的存折上,王某某还账后,胡某某将2万元款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 (2)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胡某某去坡胡镇财政所办2013年敬老院第一季度报账手续后,到坡胡镇信用社取出后交给胡某甲14万元,剩余的24183元一直有胡某某持有。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一天,其借胡某某2万元钱,几天后即归还胡某某。 (4)农村信用社票据及明细,证明2013年3月29日胡某某账户入账164183元,当日支取16万元。 (5)长葛市坡胡镇敬老院2013年3月29日账页,证明该敬老院2013年第一季度收支情况。 (6)胡某某书写的长葛市坡胡镇敬老院2013年应收入款清单,证明2013年该院存在以少报多冒领公款现象。 (7)胡某某书写的长葛市坡胡镇敬老院2013年第一季度单据清单,证明胡某某扣留24183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胡某某将所得赃款34183元全部退缴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三份、自首笔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高子安证言,证明高子安作为坡胡镇敬老院班子成员,只是协助院长管理,资金往来方面一直由院长胡某某以及出纳胡某甲负责的事实。 2、任职决定、任职证明,证明长葛市坡胡镇政府、党委聘任被告人胡某某担任坡胡镇敬老院院长一职。 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讯问视频光盘三本,证明侦查机关讯问合法。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 上述证据内容来源真实,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受长葛市坡胡镇政府委托担任坡胡镇敬老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3418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人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34183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