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张A在鄢陵县望田镇北街经营的早餐摊加工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5日,鄢陵县公安局在张A销售油条摊位提取油条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40mg/kg,远高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A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A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张A在鄢陵县望田镇北街经营的早餐摊加工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5日,鄢陵县公安局在张A销售油条摊位提取油条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40mg/kg,远高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B、赵C、赵D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鄢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张A、李B、赵C、赵D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