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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A。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A。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杨A在鄢陵县陈化店镇陈化店村其经营的早餐点制作油条时添加硫酸铝钾(又名“明矾”),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5日,鄢陵县公安局在杨A销售油条摊位提取油条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80mg/kg,严重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长期食用此类油条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A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A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杨A在鄢陵县陈化店镇陈化店村其经营的早餐点制作油条时添加硫酸铝钾(又名“明矾”),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5日,鄢陵县公安局在杨A销售油条摊位提取油条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80mg/kg,严重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长期食用此类油条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裴B、贺C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鄢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杨A、裴B、贺C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鄢陵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A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A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得从事生产、销售油条行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 云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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