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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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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A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A。2002年7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A。2002年7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殷A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鄢陵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马栏镇杜郎行政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殷A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082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A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A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殷A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鄢陵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马栏镇杜郎行政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殷A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082mg/100ml,系醉酒。

另查明,2014年6月7日,殷A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4年8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B、范C、李D、任E、张F、解G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鄢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殷A、张B、范C、李D身份信息、任E、张F、解G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证明、购车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所驾摩托车照片、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酒精呼吸测试记录、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殷A信息、光盘及光盘说明、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A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A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殷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殷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剑波

审判员  雷 云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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