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B,男。2013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30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鄢陵县公安局处罚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3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B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袁B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豫NQR685银灰色面包车,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北段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袁B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189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B、王C、杨D、许D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鄢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袁B、周B、王C身份信息、杨D、许D身份证明、袁B照片、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获现场、提取血样照片、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酒精呼吸测试记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B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B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