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A。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3月26日被逮捕。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时33分,被告人司A饮酒后驾驶豫KHS60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鄢陵县城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司A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927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B、吴C、李D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鄢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司A、宋B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豫KHS60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现场查获照片、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A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