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084号 罪犯李春才,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李春才有期徒刑10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春才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春才明知是爆炸物品,而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罪犯李春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才上次减刑以来,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刑罚履行、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晓毅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