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和新密市曲宋乡居民田某等人在卢氏县双槐树乡双槐树街龙泉饭店内吃饭。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从该饭店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将田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田某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其中面部部分瘢痕长7.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王某、吕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