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3时26分,卢氏县五里川镇五里川村居民闫某某到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五里川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3000元后,忘记退卡。被告人周某某紧随其后到同一自动取款机处取款时,发现该自动取款机处于继续操作状态,遂冒用该卡支取现金5000元,并将闫某某遗忘在该自动取款机中的金燕卡退出、取走。 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接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带着花费剩余的4900元现金和闫某某遗忘的金燕卡到五里川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5000元赃款和闫某某的金燕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闫某某手机接收到的取款信息照片,ATM机现场监控视频,证人毋会荣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支取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携带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及支取的赃款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赃物,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郜留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