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薛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新疆奎屯铁路公安处奎屯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看守所,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

(2015)卢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新疆奎屯铁路公安处奎屯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看守所,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甲,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薛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陕西省洛南县古城镇四联村居民何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赵某甲,让被告人赵某甲介绍并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虚构住院事实,骗取卢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并约定事成之后给予被告人赵某甲好处。后被告人赵某甲将卢氏县官坡镇竹园村居民史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何某某,并约定事成之后给予史某某好处。后史某某将其妻子赵某乙的身份信息交给何某某,何某某以赵某乙的身份信息虚构赵某乙因病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后史某某在村、镇开具相关证明,何某某、史某某和被告人赵某甲从卢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骗取医疗补偿款44664.7元后,何某某给被告人赵某甲分赃款5000元,给史某某分赃款1000元。

2013年12月份,何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赵某甲,让赵某甲介绍并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虚构住院事实骗取卢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并约定事成之后给予被告人赵某甲好处。后被告人赵某甲将被告人薛某甲介绍给何某某,并约定事成之后给予被告人薛某甲好处。被告人薛某甲将本人的身份信息提供给何某某,何某某以薛某甲的身份信息虚构薛某甲因病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被告人薛某甲将其在村、乡开具的相关证明交给何某某,后何某某与被告人薛某甲之子薛某乙(另案处理)从卢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骗取医疗补偿款45191.7元,后何某某给被告人赵某甲分赃款6000元,给被告人薛某甲分赃款2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薛某甲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所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赵某甲所得赃款11000元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何某某、史某甲、薛某乙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接处警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伪造的患者住院信息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本院(1989)法刑判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新疆克拉玛依市奎屯铁路公安处奎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作案两次,诈骗数额89856.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甲伙同他人诈骗数额4519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薛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受何某某指使,介绍他人提供身份信息、协助他人骗取国家医疗补偿款,在本案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经被告人赵某甲介绍,为他人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协助他人骗取国家医疗补偿款,致使他人实施诈骗得逞,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薛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退交所得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赵某甲所得赃款11000元,被告人薛某甲所得赃款2000元,由卢氏县公安局返还卢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斌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