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郑州市薛店镇人孙某某和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人陈某甲到卢氏县汽车站一楼的游戏厅玩打鱼机,通过做手脚赢取游戏厅5000元。后经营游戏厅的四名老板胡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发现打鱼机被破坏,按任何一个键均可上分。2013年3月7日,孙某某、陈某甲再次到卢氏县汽车站一楼的游戏厅里玩打鱼机时,陈某甲被胡某某、小毛(另案处理)等人控制,当天下午将陈某甲带至卢氏县城鑫磊旅社。被告人贾某某得知后和卢氏县东明镇居民莫某(已死亡)也赶到该旅社。后孙某某接陈某甲电话到鑫磊旅社门前,发现情形不对准备离开时,被胡某某及被告人贾某某等人拉进旅社大厅内,对孙某某实施殴打,取得孙某某身上现金1100元和工商银行信用卡,并逼迫孙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张某开车与小毛到三门峡商业银行,将孙某某卡银行卡上现金2500元支取。孙某某和陈某甲每人被逼迫向胡某某写了一张25000元的欠条。后胡某某及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将陈某甲和孙某某带去吃饭后,又将两人带到游戏厅,陈某甲联系其朋友于次日给其打款20000元。因孙某某没有钱,胡某某、小毛及被告人贾某某等人用橡胶棍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让孙某某跪在地上,用烟头烫手、砖头拍手的方式对其进行暴力威胁。夜里12时许,胡某某及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将孙某某、陈某甲带至飞云宾馆看管。3月8日上午,胡某某、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又将孙某某、陈某甲带至卢氏县横涧乡安底村的山上,小毛将孙某某黄金戒指从袜子中搜出拿走。期间,胡某某及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带陈某甲到卢氏县文峪乡桥头信用社,陈某甲在本人银行卡上取现金20000元交胡某某后,胡某某才将陈某甲25000元欠条交陈某甲销毁。当天中午13时许,孙某某联系到卢氏县人段某某担保,胡某某及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将陈某甲、孙某某带下山至聚贤花园楼下找到段某某,段某某向胡某某写下一张15000元欠条后,经陈某甲要求,胡某某等人给陈某甲1000元路费将二人放行。经鉴定,孙某某、陈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抢黄金戒指17.06克鉴定价值为6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某甲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张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段某某、陈某乙、张某乙,詹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刑)鉴(法医)字(2013)067、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3)第25号价格鉴定结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5)湖刑初字第174号和(2007))湖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卢刑初字第18号和(2013)卢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人身强制手段,当场抢走他人财物或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本案中系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