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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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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

(2015)卢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二人窜至卢氏县城关镇迎宾馆对面金三角超市东侧,被告人张某甲在路边“望风”,被告人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卢氏县城关镇居民高某某停放在此的豫MH5195号黑色别克汽车右后车窗玻璃撬坏,发现车内无有价值物品后二人离开。破案后,经协商,被告人张某甲亲属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的谅解。

2、2014年11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经预谋窜至卢氏县人民医院新楼东侧,被告人孙某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将卢氏县范里镇庙坪村居民李某和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2340元红色本田125摩托车(豫MGK235)盗走。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李某。经协商,被告人张某甲亲属赔偿李某和经济损失6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和对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的谅解。

3、2014年11月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二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卢氏县东明镇“零三酒吧”及相邻的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背后,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零三酒吧”的三个空调外机连接铜管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的一个空调外机连接铜管截断后盗走。后在途经煊德售楼部时,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用同样的方法将售楼部房后的两个空调外机连接铜管截断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880元。破案后,经协商,被告人张某甲亲属赔偿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和宣德售楼部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对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李某和、张甲、张乙、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141号价格鉴定结论,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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